2013年10月15日,梁某与被告成立的某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某地人工挖孔桩、浇筑砼、护壁、制作钢筋笼、平场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名称、地、地点包方式、承包项目及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对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57129.4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对欠付的工资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诉款项。
初步意见:理清法律关系,固定相关证据,尽早诉至法院为其维护合法权益。
办案意见:鼎兰团队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召开了案件研讨会,再次完全了解案件细节后,确认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款457129.45元及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